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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罗远水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26
浏览量:131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03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士,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人民路71号。身份证号码:3101066660527282。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某物资储备中心,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8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焦某,男,1963年10月出生,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职工。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1954年4月出生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职工。
  上诉叶女士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名称变更为巢湖市某储备中心。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叶女士于一审期间诉称:被告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1987年7月学习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成为正式在编人员,1999年元月经原告申请,被告下文批准原告为待岗人员。2001年7月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由市财政局委托商业银行统一发放,然被告采取
  欺瞒手段将原告的工资卡扣押,并冒名领取了原告2001年12月24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工资款共计10014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冒领的属于原告的工资款100140元及利息31184.82元。
  巢湖某储备中心辩称:1、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2、原告属在编不在岗人员,不应当享受工资待遇;3、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审法院查明:叶女士于1987年7月从学校毕业后分配至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系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1995年离开单位至上海工作,期间未发工资。1999年1月经单位批准待岗,单位发生活费(待岗工资)。2001年4月巢湖市财政局、人事局财预字(2001)109号文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的通知”规定市直财政全额供给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由市财政局委托做商业银行统一发放,范围为市直财政全额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编不在岗人员工资不在统发工资范围之内。被告即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表示回单位上班,后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将叶女士作为在职职工报送到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批准后商业银行为叶女士办理了工资卡,并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单位代扣款项清单,将工资分解到叶女士个人工资账户,但由于各种原因叶女士并未上班,也不知晓其工资卡上的100140元,均被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领取。之后原告叶女士得知这一情况,即到银行挂失,并向单位要求返还工资。从2008年十月叶女士本人从银行卡领取工资。
  2011年12月叶女士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本案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叶女士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个人财产包括工资收入。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根据财政局、人事局的规定,将叶女士作为在职职工上报,有关部门已将叶女士工资交由商业银行代发,汇至叶女士个人工资账户的工资既属于叶女士所有,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支取叶女士个人工资账户上的工资显然侵犯了叶女士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叶女士属在编不在岗人员,不应领取工资,而其又将叶女士作文在职人员上报财政部门,自相矛盾。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叶女士在得知工资被告领取后一直在向单位主张权利,故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叶女士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女士100140元(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二、驳回原告叶女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承担。
  叶女士上诉称:原判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既然已判决返还财产,就应当返还原物及其法定孳息,否则就构成对上诉人工资款利息部分的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返还利息的请求。
  巢湖市某储备中心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以下事实不清。1、叶女士系上诉人单位在编不在岗人员,原判对叶女士该身份不予认定必然导致判决错误。2、原判以叶女士未上班为由,认定其不知晓工资由银行代发错误,事实上是上诉人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统一发放的通知下发后,通知了叶女士。3、原判认定叶女士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错误。4、叶女士自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工资应为84637.03元。5、上诉人已将叶女士8787元工资上上缴财政部门,未予扣除。三、叶女士系在编不在岗人员,依法不应享受工资待遇,原审判令上诉人还其工资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叶女士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叶女士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予返还工资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冒名领取答辩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强调答辩人系在编不在岗人员,不应领取工资,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95至98年间经单位领导批准,从水利器材站物资营业部(单位富余人员组建的三产),“减负”借调到上海工作。1999年初至2000年底经上诉人批准待岗,待岗期间满前后,答辩人多次致电、致函给上诉人,强烈要求回单位上班,并且克服重重困难,于2001年2月回单位人事股报到归岗。期间答辩人还在证人陈静的陪同下,数次与上诉人交涉具体的工作安排,但上诉人始终以没有工作岗位可以安排为由,将答辩人拒之门外。答辩人为表明自己回单位上班的决心,6月19日发电报“排除万难,要求回单位上班”,6月20日就回到了单位。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已决定回单位上班,遂将答辩人上报为在编在岗人员。这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答辩人作为在编在岗人员上报市人事部门,且2011年6月14日工资卡账户就已办理完毕,上诉人的说辞无法自圆其说。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提起的是返还财物之诉,而非劳动人事争议之诉,一审法院的审理也只能限于答辩人的请求权范围。答辩人的工资发放需经过一系列程序方能进入答辩人账户,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并未采取任何不当行为和方法,其工资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之所以没有给答辩人安排具体工作,其目的无非是侵吞答辩人的工资款,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对该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答辩人认为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答辩人主张返还工资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行使的是物权返还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答辩人知道自己的工资款被上诉人冒领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份,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1年11月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予返还工资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焦某、谢某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叶女士在原审的诉请,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财政部门发放到叶女士工资账户的工资款的归属问题。巢湖市财政局根据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上报的在职职工名单,将叶女士工资发放至其个人工资账户上,在目前无其他合法事由否定外,叶女士工资账户内的工资款应认定归叶女士所有,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擅自支取叶女士工资账户上的工资侵犯了叶女士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存款并支付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上诉称叶女士属在编不在岗人员,不应领取工资的意见,与其将叶女士作为在职人员上报财政部门的行为相矛盾,且叶女士是否应领取工资的问题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对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称叶女士工资账户的工资应为84637.03元已将8787元工资款上缴财政部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辩称叶女士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丧失胜诉权,因叶女士行使的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巢湖市某器材供应站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部分有误,应与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巢湖某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叶女士工资款100140元(2001年12月至2008年9月),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均由巢湖某储备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敦华
  审 判 员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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