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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来源:罗远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23
浏览量:104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0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5071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81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81415日出生,汉族,安徽巢湖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53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01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152400元医疗费中只有71000元系曹某英子女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曹生英生前152400元医疗费均系其子女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答辩:曹某某由于腰间盘手术入住上诉人处治疗,结果由于消化道出血死亡。答辩人在前期已经已经支付了152400元。根据(2017)皖0181民初3277号判决书判决答辩人自行承担其中的20%,合计三万余元。上诉人主张后期治疗的医疗费由于其错误诊疗导致,于答辩人无关。已支付的152400元,由曹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1000元,余款由赵某配偶现金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安徽某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差欠原告的56895元(284475.24元×20%)医疗费;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系曹某英丈夫,被告赵某、曹某、赵某系曹某英子女。201745日,曹某英因L45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同年410日,原告对曹某英在全麻下行“腰椎间盘切除伴椎管减压腰椎钉棒内固定加椎间融合术”。术后9天(419日)曹某英解暗红色样大便,经消化内科会诊,420日在全麻下行“肛门直肠探查术”。由于便血未止,428日在全麻下行“直肠-乙状结肠切除术”,术中发现曹某英感染重,一般状况差,回ICU进一步对症治疗。56日因“术后切口裂开”,在全麻下行“腹壁切口裂开缝合术”。712日曹某英病情危重,原告在全麻下行“暂时性气管造口术”,手术进行中曹某英心电监护显示一条直线,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L45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复发、消化道出血伴休克、结肠出血、肠造口术后功能障碍、导管相关性感染、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手术后伤口脂肪液化裂开”。四被告对原告诊断的曹某英死亡原因无异议。曹某英住院共计98天,用去医疗费433776.24元,其中四被告支付1524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81376.24元。20177月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在一审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安徽某某医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0181民初3277号判决书,判令安徽某某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承担20%的责任。安徽某某医院已经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2017)皖0181民初3277号判决书对安徽某某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81376.24元,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一并处理,一审法院(2017)皖0181民初3277号判决书未涉及此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81376.24元承担20%的责任即5627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标的是曹某英生前所欠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抗辩,后期为无效治疗,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付义务,但是债务人已经去世,四被告作为曹某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曹某英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义务。曹某英生前治疗费是其子女所付,并为生效判决认定。在(2017)皖0181民初3277号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中,只有误工费6731.32*80%、营养费2040*80%、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80%属于曹某英遗产,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曹某英尚有其他遗产,只能判令被告承担9369.07元(6731.32*80%2040*80%2940*80%)偿还责任,其余部分欠款,原告在查明曹某英遗产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9369.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负担310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已支付的案涉医疗费152400元中属于曹某英遗产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安徽某某医院认可案涉医疗费152400元中的71000元系曹某英子女支付,故该款项不属于曹某英遗产。其次,除上述71000元外的其他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交纳,安徽某某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现金系曹某英的遗产。综上,对安徽某某医院主张的案涉医疗费81400元(152400-71000元)系曹某英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曹某英与安徽某某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并非案涉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其不负有支付相关医疗费的义务。赵某某、赵某、曹某、赵某作为继承人应在接受曹某英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安徽某某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皖0181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确定其赔偿的80%案涉医疗费系曹某英遗产,故对其要求全额支持其一审诉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安徽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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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罗远水
  • 执业律所:
    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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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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